财经网金融讯 10月14日,银保监会官网消息,为了加强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银行业保险业监管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27条,主要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原则、备案范围、审查标准、处理方式、报告与监督等方面作了规范,全面提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根据《办法》规定,加强对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不断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规范立法权力行使,完善法治监督体系。
附: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银行业保险业监管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保监局单独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银保监会备案审查。
银保监分局单独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送银保监局备案审查。
第三条 下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一)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改革发展政策和工作部署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
(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规范辖内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
(三)银保监局制定的规范监管行为的文件;
(四)配合地方政府发布的就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出监管要求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
(一)规范内部机构、组织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公文;
(二)党务、纪检监察公文;
(三)发送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四)落实上级文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内容的转发性公文;
(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
(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查文书、情况通报;
(七)年度工作方案、会议纪要等内部适用的文件;
(八)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及事务性工作的通知;
(九)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备案,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银保监会备案。
第七条 银保监局法律部门应定期梳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现有未报送备案的,应及时报送银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银保监局法律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银保监局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律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备案所需材料,协助法律部门办理备案工作。
第九条 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立法依据、起草过程、制定或修改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公平竞争审查表;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为提高备案工作有效性,银保监局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开放政策、改革创新等重要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就规范性文件内容与银保监会相关职能部门提前沟通或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和审查。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发现不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退回备案报告或通知银保监局撤回备案报告;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知银保监局及时补正。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标准:
(一)政治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与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及重大改革方向一致。
(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情形: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2.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3.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是否主动公开;
4.是否符合银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6.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7.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8.是否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9.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三)适当性审查。包括执行中是否容易产生偏差或误解,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第十四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相关部门协助审查的,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可以要求银保监局作出说明。银保监局应当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银保监局应当认真落实。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备案通过并反馈银保监局。
第十八条 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形综合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向银保监局作出提示、建议;
(二)要求银保监局自行纠正;
(三)停止执行部分或者全部规范性文件内容;
(四)修改后重新印发或印发补充文件;
(五)暂缓备案;
(六)退回备案报告;
(七)撤销规范性文件;
(八)其他处理方式。
银保监局在收到纠正要求后,应当及时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对复杂敏感、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对具有创新性、前瞻性或借鉴性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会机关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在完善监管制度时予以吸收借鉴。
第二十条 银保监局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协调情况的,可以向银保监会法律部门提出建议,银保监会法律部门可以结合审查工作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或清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梳理辖内(含分局)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备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向银保监会报送相关工作报告,并附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法律部门每年6月底前应当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银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于每年6月底前通报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整体情况。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对银保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对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的,予以表扬。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存在问题的,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二十五条 自2022年1月1日起,银保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银保监规〔××××〕×号作为发文字号。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局对银保监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银监发〔2016〕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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