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第二批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案例。具体来说,第二批案例包括提供页面备案材料、壳基金备案、募集监管协议不合规、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关系薄弱、基金投资基金期限不匹配、管理人转让投资决策权成为渠道。
协会表示,通过对六个典型案例的详细分析,阐明了现有规则的背景、相关考虑和适用,使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更快、更简单地了解现行要求,进一步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理的登记效率和透明度,引导私募股权基金经理的合规经营。
近日,协会结合备案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整理了第二批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案例的宣传内容。第二批案例包括提供页面记录材料、记录壳基金、募集监督协议不合规、普通合伙人与经理关系薄弱、基金投资基金期限不匹配、经理转让投资决策权成为渠道。
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近期,协会对经常出现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了梳理、总结筛选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脱敏后公布。
上述负责人强调,这只是以案例的形式解释和重申现有的私募规则,我们希望通过具体案例的直观描述和有针对性的分析,阐明现有规则的背景、相关考虑、应用,使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更快,简单了解当前要求,进一步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理的登记效率和透明度,引导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合规经营。
2021年9月,协会建立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记录案例宣传机制,发布了首批私募股权基金记录案例宣传,第一批案例宣传内容包括三种情况,即员工跟踪投资平台记录为私募股权基金,一般有限合伙企业记录为私募股权基金,员工持股计划记录为私募股权基金。
上述负责人表示:通过近几个月的观察和系统验证,上述情况的频率显著下降。在与管理者沟通的过程中,沟通效率也有了显著提高,有效提高了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效率和透明度。
下一步,协会将及时总结和研究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及时更新私募股权基金登记案例的宣传,并在第一时间向私募股权行业传达监管自律取向,促进私募股权行业的更好发展。
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
以下六种情况不符合备案要求。
具体而言,协会发布的第二批私募基金备案案案例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况:
案例1:提供抽页备案材料。
最近,个别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在记录过程中存在材料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部分私募股权基金合伙协议或风险披露需要修改或补充,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尽快实现基金记录,未通知投资者签署,只更改合同修改页面,附上原签署页面不合规,作为新签署版本的合伙协议再次提交。
协会指出,根据相关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提供的私募股权基金记录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录和误导性陈述。在上述情况下,个别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在记录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合伙协议的内容,不仅涉嫌欺诈投资者,还涉嫌向监管自律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对于此类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协会已退回整改要求,并对非法私募股权基金经理采取自律措施。
案例二:结构募集后的假象,备案壳基金
近日,部分私募股权证券基金经理记录壳基金行为,具体表现为: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同时提交多个私募股权基金记录申请,多个私募股权基金为同一投资者(如同一自然人或私募股权基金经理管理其他私募股权证券基金),实收金额很低,投资者在私募股权基金记录后,短期内赎回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开始向真实投资者筹集资金。
在这方面,协会解释说,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备案通知》第十条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应当在募集后申请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已完成募集。在上述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经理违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备案通知的要求,未募集真实投资者资金的,应当提交备案。鉴于这种情况,协会已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向真实投资者提交备案,引导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合理合规展览。
随后,协会将继续关注和规范壳基金备案行为,不办理壳基金备案。对于经常提交壳基金备案并拒绝整改的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将根据情况采取自律措施。
案例3:募集监督协议内容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A提交私募股权基金B备案申请,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管机构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协议明确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管机构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未提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此外,协议规定,募集监管机构只承担协议项下明确约定的审计形式,出具对账单、通知、配合调查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协会指出,根据有关规定,募集监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收集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入,支付赎回资金,分配资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确保资金返还;二是明确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和保证资金转移安全的规定。募集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规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结算资金转移安全的连带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的监督协议未反映上述内容,募集监督机构仅履行正式审计义务,未按照募集监督义务的要求,不符合募集措施的要求,已退还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沟通,重新签署募集监督协议。
案例4:普通合伙人与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关系薄弱。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A提交私募股权基金B备案申请。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为C,属于普通合伙人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分离。关于普通合伙人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关系,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A表示,普通合伙人C投资者(控股股东)D女士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清算部负责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担任关键职务,满足关联要求。
在这方面,协会分析说,为了防止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渠道,为了确保私募股权基金的治理一致性和运行稳定性,协会要求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分离,应当有关联关系。这里的关联关系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控制,共同控制对方或对方的重大影响,以及双方或双方受到一方的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此外,如果普通合伙人是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团队和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投资情况也被确定为相关关系。在上述情况下,D女士不是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该职位也是清算部的负责人,不符合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投资要求,已返还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整改要求。
案例5:基金投资基金,期限不匹配。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A于2030年3月提交私募股权基金B备案申请。私募股权基金B的投资者之一是私募股权基金C。私募股权基金C的到期日为2024年12月。早于私募股权基金B的到期日,就存在期限错配的问题。
协会指出,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备案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经理不得有短期长期投资、期限不匹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经营等违法行为。因此,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封闭资产管理产品(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的,应当坚持私募股权基金与投资者匹配的原则,注意基金的存续期是否覆盖投资产管理产品的存续期。在上述情况下,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比下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短5年左右,在封闭式私募股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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