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在贷款合同上签下自己的名字,那么还款的责任是否也该由名字的主人承担?
杜世康并不认可一审法院为“是”的判决,再度提起了上诉。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份文书显示,杜世康因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河南民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农商行)30万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情似乎很简单,杜世康签字向民权农商行贷款30万元,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并未偿还,民权农商行遂将上述人员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特殊之处在于杜世康签字贷款时的身份,当时他是一名职业高中生。同时,杜世康表示,他只是“签了个字”,并非贷款的实际使用者。
在二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法院认为银行未对借款人身份及款项用途进行严格审核。同时法院指出,该行还涉及多起同类案件,且均与同一员工有关,涉嫌借款人员串通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贷款犯罪嫌疑。也由此,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产生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贷款人与银行之争:学生身份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裁判文书披露,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7月1日,杜世康与民权农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世康向民权农商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
2018年7月1日,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与民权农商行签订《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为杜世康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分别在该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
合同签订后,民权农商行于2018年7月2日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杜世康,2018年7月21日,杜世康偿还民权农商行借款利息0.56元,但杜世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杜世康在上诉过程中表示,其在2018年7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时系受人蛊惑,真正借款人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诉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便没事了。直至三年后,银行起诉他时,他才知道放贷当天借款已被该行的工作人员和真正的借款人转走,上诉人一分钱也没用。杜世康认为,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移交。
他同时表示,当时他身为系职业高中学生年龄过小,借款用途不可能是购货。银行应当审查而未审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政策规定,上诉人不符合商贷条件,被上诉人系违法违规发放贷款。
杜世康称,与原审被告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并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王志刚、马文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其签署的系空白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审被告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在被上诉人处为其他人提供有多笔借款担保,其行为异常,故此原审被告三人为上诉人提供担保不符合情理。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部分事实进行查明而未查明。
综上所述,杜世康方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21)豫142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义务或发回重审。
民权农商行辩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案涉借款发放到上诉人的账户,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显示,民权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依法判令杜世康偿还民权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106289.44元;依法判令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杜世康、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承担。
一审与二审结果生变:银行按合约放款转为贷款审查发放流程存漏洞
一审法院认为,杜世康与民权农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及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与民权农商行签订的《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订立后,民权农商行依约向杜世康发放了借款30万元,杜世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世康追偿。
杜世康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志刚、马文章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杜世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民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刚、马文章、王晓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世康追偿。
在该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为上诉人杜世康签署,但其否认为实际用款人,亦不认可收到该出借款项。案涉借款发生时,杜世康系尚在就读的高中学生,民权农商行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经营活动,借款合同显示用途为“购货”,说明民权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并未严格审查借款主体及款项的用途。
且从一审庭审中马文章、王志刚的陈述看,其与名义借款人杜世康并不认识,对借款具体情况并不了解。
从民权农商行提供的案涉借款手续看,审批人及经办人均为该行同一工作人员司磊,明显违反贷款发放的审批程序。一审同时受理的其他几个类似案件,借款人的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理由一致,且该几笔贷款均由民权农商行工作人员司磊经手审批,结合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已涉嫌借款人员串通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贷款犯罪嫌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条例,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民权农商行的起诉。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河南民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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